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住陕西省石泉县,村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组织,介绍妇女卖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远,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娇楠,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远、董娇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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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XX路XX中心上班期间,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将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四人介绍至蒲城县XX路XX中心,以按摩为掩护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表示现有证据仅证明贺某某介绍黄某某卖淫,不能证明介绍陈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卖淫,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XX路XX中心上班期间,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将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四人介绍至蒲城县XX路XX中心,以按摩为掩护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4月30日凌晨,接110转警,群众举报蒲城县XX酒店XX楼XX中心有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2名,对5名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在后期侦查中发现,贺某某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立为刑事案件。

2、证人赵某某证言,他2018年10月份应聘到腾达洗浴中心担任经理。洗浴中心主要是洗浴、刮痧、搓背、异性正规按摩。洗浴中心有4个女的,都是娜娜叫来的,这些女的也是娜娜负责管理。他心里大概知道这些女的是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些女的不归他管,他也没有问过她们。娜娜主要管理技师,平时负责技师的食宿生活、排钟等。她们所得的嫖资分配都是娜娜负责。

3、证人杨某某证言,她2017720193曾在蒲城县XX路XX酒店XX中心前台收钱,老板是朱某某,洗浴中心的服务项目都有洗澡、搓背、再就是按摩。因为那些女技师都是在洗浴中心的包间里给客人按摩,具体他们在包间里面做什么她不清楚。按摩的时候都是技师长娜娜来安排,也是由娜娜管理。客人消费完了后她在前台把钱收了后洗澡搓背的钱给朱某某,技师按摩的钱她直接给娜娜,她给娜娜钱有时候是现金有时是支付宝。

4、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2018年1月到腾达酒店担任酒店副总经理。他只负责酒店的内部管理,洗浴中心他不负责。他记得是一个姓赵的经理管理洗浴中心。

5、证人马某某证言,他是蒲城县腾达裕兴隆酒店办公室主任。腾达洗浴中心2018年9月份就被一个叫杨某某的女的承包出去了。是高某某领着杨某某和一个男的到办公室签的合同承包。

6、证人高某某证言,腾达洗浴中心是他以承包的形式经营的。他是老板,赵某某是经理。洗浴中心的项目主要就是洗澡、搓背、刮痧、拔罐。2018年年底一个叫娜娜的女的来店里应聘技师长。娜娜到洗浴中心上班后,跟着她陆续来了几个女的,然后就增加了按摩项目。按摩项目都是娜娜安排的,如果来客人了,娜娜就会给她叫来的那几个女技师安排给客人按摩。派出所检查把那些技师处理后第二天他就把洗浴中心关闭了。

7、证人黄某某证言,2019年4月29日晚23时,她正在房间休息,店内服务生叫她接待客人,并告诉她客人在805房间,然后她拿着包,包内有避孕套、玉米糖、果冻等物品,到房间后问客人做什么服务,并介绍店内有“全套”388元,“双响”538 元,“双飞”698元,“包夜800”元,每个项目都包括发生性关系。该男子选的是全套,两个人各自脱各自衣服,脱完后她让该男子爬在床上,先按摩背部,刚做完准备发生关系时,派出所就来了。店里抽取她的费用是给她提供卖淫的地方。她们不直接收取客人的钱,和客人发生完关系后客人到洗浴中心前台付钱,随后给她们提成。。

8、证人崔某某证言,她在腾达洗浴中心做按摩(卖淫)。娜娜是技师长,管理她们这些做小姐(卖淫女)的。组织她们统一住宿、吃饭,由经理(光头)安排上钟,娜娜统一给她们发工资,上钟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按客人的要求提供性服务。每次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嫖资都交到吧台,然后娜娜拿走,给她们发工资,她提供场所。

9、证人刘某某证言,她联系朋友崔某某,崔某某给了她一个手机号,她联系后到腾达洗浴中心上班。去后当天晚上10点多,一个自称技师长的女的也就是娜娜,到她住的宿舍给她介绍了洗浴中心服务的标准,各种服务项目的提成,并问她“啥都安排好了没有?”她说都安排好了,娜娜问她用哪个号,她说9号,娜娜说行,她加了娜娜微信,娜娜就走了。当天晚上她就上了三个钟。娜娜给她们发工资,是洗浴中心带娃的,也就是小姐的管理者。她们一共有4个卖淫女,33号崔某某、65号陈某某、19号黄某某,她的工号是9号。虽然娜娜不经常在洗浴中心呆,但她们每天与几个嫖客发生性关系都知道。

10、证人陈某某证言,她是蒲城县XX酒店XX楼XX中心的卖淫女,店里面有四个卖淫女,33号崔某某,19号黄某某、9号是刘某某,再就是她。她当时从朋友处要到一个叫娜娜的技师长微信,问了娜娜生意咋样,如何提成,娜娜都给在微信里说了,她就从西安坐车到XX城XX酒店,娜娜在酒店门口接她后安排在4楼洗浴中心宿舍住下。娜娜就是管理她们这些在店里做小姐的,也叫带娃,俗称“鸡头”。洗浴中心平时就是光头经理负责,前台收钱。工资不是当天发放,是隔一两天发,压一天的工资。她单次、双响都做过,其中单次能多点,都是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再没有别的项目。虽然娜娜不经常在洗浴中心呆,但她们每天与几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她都知道。

11、证人梁某某证言,4月29日晚上他去腾达洗浴中心洗澡,洗澡时候就有人问他做不做按摩,他说可以,就将他带到805房间去了,进去之后几分钟过来一个女的,说有全套388元,538元套餐,他说要388全套,然后就各自脱了衣服,她就开始给他按摩,这个时候就有人敲门,派出所人就来了。388元套餐包含发生性关系。

12、证人贺某某证言,贺某某是他女儿。今年3月份她回来住了四五天,然后就说去渭南,以后再没有联系她。

13、辨认笔录:

①2020年1月11日,高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3号就是那个叫娜娜的技师长。

②2020年1月3日,赵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5号就是腾达洗浴中心聘任用其的老板朱某某。

③2019年5月30日,崔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8号就是娜娜(贺某某)。

④2019年5月29日,刘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7号就是贺某某(娜娜)。

⑤2019年5月30日,陈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5号就是娜娜。

⑥2019年6月4日,赵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6号就是娜娜。

⑦2020年1月10日,杨某某对贺某某的辨认,确定照片中的7号就是青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的技师长娜娜。

⑧2020年1月7日,贺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有关情况。

15、抓获证明,证明2019年12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在蒲城县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将贺某某抓获。

16、《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腾达裕兴隆酒店洗浴中心的承包方为高某某,代理委托人为杨某某。

17、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明2019年9月4日贺某某被蒲城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1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黄某某等人微信聊天内容记录情况。

19、物证,证明:2019年4月30日赵某某在场,公安人员从腾达洗浴中心处员工宿舍查获:避孕套26个,玉米糖4个,冰蓝含露半瓶,口气清新剂半瓶,药液半瓶。

2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9年3月份,她从西安到蒲城县腾达酒店四楼的洗浴中心应聘按摩技师,当时洗浴中心的经理是一个姓赵的,大概过了半个月,姓赵的经理向她提出来让她找几个按摩、提供性服务的女的,让她管理,给她提成,她就答应了。她通过朋友找了几个女的,她们来到蒲城后她就给她们把规矩说清楚,单次和客人发生关系是388元,洗浴中心给她210元,她提成10元,给卖淫女200元。双响538元,洗浴中心给她300元,她提成20元,给卖淫女280元。双飞658元,洗浴中心扣238元,给她400元,她给两个卖淫女每人190元,她提成20元。给她们介绍完,她把这些卖淫女安排在洗浴中心四楼的宿舍里,等有嫖客来的时候,洗浴中心就会有人给她们安排上钟,等嫖客和卖淫女发生玩性关系,嫖客把钱付完后,洗浴中心前台收款的那个女的把他们的钱扣除后就会把剩下的钱给她,她把提成扣除后把钱给卖淫女。洗浴中心的经理她知道姓赵,大概50多,身体微胖,光头。她当时管了4个卖淫女,其中她只认识一个叫黄某某的,和她一个村的,剩下那三个卖淫女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是见了人她肯定能认出来。前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她大概能提成2000元左右。卖淫女平时使用的避孕套、果冻、玉米糖之类的东西有时是她帮她们购买,这些东西的钱她从她们的工资里面扣,她们自己在外面有时也买这些东西。她建群是为了对账使用的,她们统计好当天的接客人数及金额,发群里让她看,她和杨某某核对好后,杨某某将提成转到微信或者支付宝,她将提成和餐费扣除后,再通过微信发放给卖淫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卖淫女卖淫,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封面图来源于网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