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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_info":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101民初141号"], "party_info": ["原告:褚海燕,女,满族。", "原告:褚鑫谊,女,满族。", "原告:赵常荣,女,满族。", "原告:赵美英,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6359。",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宝,系北京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23065J。", "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男,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92625C。",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男,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 "被告:沈阳天光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英达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84351Y。",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MB1936097K。",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trial_process": ["原告褚海燕、褚鑫谊、赵常荣、赵美英诉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光供暖有限公司、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将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追加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二、三、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arty_a_request": ["原告褚海燕、褚鑫谊、赵常荣、赵美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6359.9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受害人褚光新驾驶辽A×××××号厢式货车行到沈阳市浑南区公铁桥时遇到大雨,该桥洞没有警示标志,也无人看管。褚光新不知桥下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准备涉水过桥,行至一半时感觉危险,但车辆已无法控制,被冲入桥下最深处,虽经路人救助但没能打开车门,褚光新溺亡。该桥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建设,后分包给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桥排水工程及日常维护交给沈阳天光供暖有限公司。该桥的所有权为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涵洞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此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party_b_reply":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局)辩称:一、沈阳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根据相关规定公铁桥下的公路及设施归市政或乡镇政府所有、管理和维护;2、事故发生在公路上,不是铁路行车运营事故;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公路遭遇自然灾害时,应由政府应急部门、路政、公路管理等部门负责处置。二、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减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辩称:答辩人只是公铁桥的施工单位,既不是建筑物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中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二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公铁桥的施工单位,既不是建筑物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责。", "被告沈阳天光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公铁桥的管理者是尽职尽责的,事发时桥下排水设备良好。桥下积水过多除了天气原因外,也与二十局在桥下接入排水管和公路边沟向桥下排水有关;2、死者褚光新并非死于桥下,而是死于车内,死因不详。综上,供暖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执法中心)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事故发生在铁路管辖的公铁桥下,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马宋公路与公铁桥相邻已建成三十余年,而公铁桥始建于2013年,即先有路后有桥,桥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汇水面积和排泄能力。2014年马宋公路大修中,并没有改变平面纵断等技术指标,不存在路面水过多进入桥下情况;4、原边沟出水是进入洼地后自然排出,现洼地被养护人刘某填平,水无法自然散排;5、公铁桥下有二个直径分别为0.8至1米的排泄口,铁路及公铁桥上的积水直接排泄到公铁桥下,也是造成桥下积水的原因。综上,此次事故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据由原告提供,来源自沈阳市浑南区高坎社区卫生医疗中心,用以证明受害人褚光新死于溺水。五位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系非医疗或健康原因死亡,医疗机构不应出具死亡证明,应由公安机关确定死亡原因,并出具死亡证明。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只有在医院治疗或住院死亡的患者,医疗机构可出具死亡证明。但死于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需到公安机关确认方能生效,而且死亡原因为推断。原告所举的证明上面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而且死亡原因也能与以下公安机关和承办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情况相吻合。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于车内,地点在英达乡公铁桥下,死亡原因为溺水。因此,对原告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以采信;", "二、接报案回执【沈公浑南(110)接报回执[英]009号】,该证据由原告提供,来源自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英达公安派出所,用以证明受害人褚光新的死亡原因。五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不是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承办人到英达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情况登记表,报警情况记载如下:“辽A×××××厢货被水淹没了,人没出来已拨119,到现场附近铲车将车拖出,司机为褚光新已死亡……”。可见,报案与接案回执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再结合公安机关和承办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褚光新死于溺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三、现场照片一组,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事发过后一小时左右,公铁桥下积水仍十分严重,桥上无水深线标,故该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存在过失。第一被告认为桥下设施应由乡镇政府或路政管理,与其无关。第二、三被告认为二者既不是公铁桥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与其无关。第四被告认为事发当天天降暴雨,加之桥体护坡排水口和马路边沟的水直排桥下,造成事发时桥下确有积水现象存在,但排水系统工作正常。对于涵洞需设置水深线标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第五被告认为桥下公路产权不属本单位,与其无关。从照片可以看出,两根护坡的排水管在往桥下排水。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如实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真实性可以采信,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五被告均提出异议,采信情况本院将在焦点问题中加以阐述;", "四、视频一个,该视频录制于2019年,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公铁桥积水问题的现状。五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录像非当时现场拍摄,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五、营业执照,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褚海燕为个体工商户与死者共同经营粮油超市,受害人应视为城镇居民。五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为城镇居民还应以户口薄记载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 "六、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英达街框构桥路面及排水系统移交协议及交接单,该证据由第一、三被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九局二公司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被告沈阳局已将英达公铁桥下的路面、排水系统及泵房的整修、使用、养护、管理等责任义务移交给被告供暖公司。第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一个委托证明,不应视为移交。而且,供暖公司不具备管理协议移交所涉内容的能力,应移交给有能力的单位。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可见,桥涵的附属设施在桥涵竣工后,应移交所在地的相关单位管理。但目前的现状是铁路想交,地方部门以各种理由拒收。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哪些部门不能接收的情况下,被告沈阳局将英达公铁框构桥的附属设施移交给地处桥附近的被告供暖公司,并无不当之处,该移交协议应认定有效,即桥下的路面、排水系统及泵房的整修、使用、养护、管理等权利归属于被告供暖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 "七、关于解决马宋公路英达镇内段排水问题的实施意见、照片,该证据由第四被告提供,用以证明英达框构桥东北护侧离地约2.5米处设有两个0.8-1.0米直径的排水口,在马宋公路英达街南侧,因第五被告设计施工不当,修建的排水边沟直通桥的引桥处。二者排水都排向公铁桥下,加大了桥下排水量,有时积水严重。第二被告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且已验收合格由第一被告接收,排水口的设置与事故无关。第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10月9日,第五被告已将英达街南侧边沟的排水引入满堂河中,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桥体东北侧护坡上设有两个排水口,出水直接排到桥下是事实,如果第二被告认为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那么桥下积水就与其无关。因此第二被告应对其施工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恰恰举证不能。在“关于解决马宋公路英达镇内段排水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有这样的记载:“马宋公路英达街道路段于2014年大修改造,因受拆迁影响,联络道未能实施,综合排水系统无法形成,路面积水部分通过右侧浅碟式边沟汇入东北环铁路框构桥下”。可见,马宋公路大修后,排水并没达到设计要求,英达街部分排水经路南侧边沟直接排到桥下,情况属实。综上,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未按设计施工或未达到设计标准,是增加桥下排水量的原因之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调取证据如下:", "一、刘刚、孙君调查笔录,笔录由承办人制作,可以证明受害人褚光新驾驶牌号为AT751P的厢式货车,于2018年9月3日下午3时许,不顾他们劝阻,绕开前停车辆,开车进入英达框构桥下被水淹没。此后,被淹车辆被他人用铲车拉出,但受害人已溺亡于车内;", "二、气象证明,由承办人取自沈阳市浑南区气象局,可以证明2018年9月3日15时至16时,沈阳市浑南区出现暴雨天气,降水量为22.6毫米/小时;", "三、马如俭、王立军询问笔录,来源自英达公安派出所,可以证明2018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在英达框构桥下已有一台微型面包车被淹的情况下,仍然开车下桥,结果被淹。后被他人用铲车拉到安全处,但受害人已溺亡;", "四、报警情况登记表,该证据由承办人调取,来源自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英达乡派出所,可以证明2018年9月3日15时10分,110接电话报警称英达框构桥下有一货车被淹,请求公安现场处理。"], "court_find_out":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5时许,沈阳市浑南区英达乡突降瞬间暴雨,降水量高达22.6毫米/小时。虽然,英达公铁框构桥下设置的排水系统工作正常,但仍有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此时,受害人驾驶车牌号为AT751P的厢式货车正准备通过该桥。在此之前,已有一台微型面包车被淹于桥下。受害人不顾路人的劝阻,绕开前停的车辆,逆行进入桥下,车辆瞬间被急速上涨的积水淹没,旁观群众立即报警并叫人施救。之后,受淹车辆被群众叫来的铲车拉出,但受害人在车中已溺亡。现原告认为英达公铁框构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另查,受害人姓名:褚光新,男,****年**月**日出生,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有两名,次女褚鑫谊,****年**月**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赵美英,****年**月**日出生,城镇户口。赵美英育有四儿一女,其中女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查,事发英达公铁框构桥属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项目,工程建于2013年,建设单位为被告沈阳局。该工程分两期,建设桥为一期,建设单位为被告九局二公司,排水设施也在一期工程之中。工程竣工后,被告九局二公司将桥体附属的排水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等事宜移送给被告供暖公司,移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工程的二期建设主要是增设复线,因此需对桥体进行加宽,施工单位为被告二十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工程在质量缺陷期内,桥体东北侧的护坡发生坍塌,被告二十局对坍塌的护坡进行了修复,并在护坡距地面约2.5米处增设了两个直径约为0.8-1米的排水管,出水直接流入桥下。2014年沈阳市公路管理处(现已撤并为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对马宋公路英达街道路段进行大修,在大街的南侧设立排水沟,但排水系统并未达到设计标准。排水沟修到桥东侧引桥处截止,进而导致沟水顺地势直接排入桥下。为此,作为管理人的被告供暖公司多次找到沈阳市公路管理处要求解决此问题,直到2018年10月该问题方得已解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案是因桥下积水排空不及时而引发的溺水事故,桥体护坡的排水管和英达街道的排水沟均建于桥下排水系统之后,二者的排水无疑加重了排水系统的负担,加之天降暴雨,桥下积水不能及时排空实属正常。本案受害人褚光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有责任也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使自身处于安全的环境之中。但受害人轻信能够避险,在桥下已有车辆被淹的情况下,不顾路人的善意劝阻,逆行驶入桥下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法律规定,也给自己和家庭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野蛮驾驶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阳局在工程验收时,对被告中铁二十局违反设计施工,致使桥下增加排水量的错误未加纠正;被告供暖公司对被告执法中心施工未达到标准,致使桥下增加排水量的行为制止不利,两被告作为桥体的所有人和桥体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均存在过错,两个过错间接结合也是造成桥下积水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执法中心因存在施工缺陷,应对被告沈阳局、供暖公司所负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90%的损失;被告沈阳局、供暖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执法中心对被告沈阳局、供暖公司所负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ourt_consider":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九局二公司在施工、竣工、移交等方面均无过错,不应承责。对于桥下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对公路桥涵应设置水标,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些理由,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对于边沟水可排入洼地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在沈阳市浑南区法院移送时所立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由的侵权地点主要指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场所,而本案侵权地发生在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公铁框构桥下,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judge_result": ["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褚海燕、褚鑫谊、赵常荣、赵美英赔偿死亡赔偿金14656元(14656元×20年×5%)、丧葬费1727.33元(34546.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09.88元(20448元×5年÷4×5%+11455元×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093.21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天光供暖有限公司向原告褚海燕、褚鑫谊、赵常荣、赵美英赔偿死亡赔偿金14656元(14656元×20年×5%)、丧葬费1727.33元(34546.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09.88元(20448元×5年÷4×5%+11455元×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093.21元。被告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负担3674元;第一被告负担204元,第二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负担204元,第五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court_office":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李文生", "审判员 刘 妍"], "judge_date":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court_assist": ["法官助理  王希珏", "书记员  刘  博"], "appendi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keys_order": ["base_info", "party_info", "trial_process", "party_a_request", "party_b_reply", "court_find_out", "court_consider", "judge_result", "court_office", "judge_date", "court_assist", "app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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