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5
XX
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
粤交路
[1998]38
号
各市、县、自治县交通局(委)
、财政局、物价局,省公路局、省物价检查所: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XX
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损坏公路路产赔偿、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公路
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规定,
1992
年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订的《损坏公路路
产赔偿、罚款标准》
(粤交公
[1992]261
号)已实施多年,由于材料价格、人工费、汽车台班费、机械使用费等都发生
了很大变化,需要进行调整;同时,根据管理的需要,有些新的项目和标准也需列补。为了贯彻《公路法》和《
XX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我们重新制订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处理公路路产损坏赔偿,由公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收取的路产赔偿费由公路管理部门或交由公路经营
单位用于被损坏的路产修复。
二、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金额,按被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程度和与之相对应的赔偿标准计赔。
被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程度由公路路政和公路养护部门共同确定。如损坏路产当事人对损坏程度有异议,可向其上
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求复议。
三、
因建设施工需要挖掘公路和,工程完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修复后,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验收。不修复的,应按本赔偿标准的相应项目标准计赔。
四、
本赔偿标准为赔偿最高限额。各市(地级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赔偿标准
内制定符合本市情况的赔偿标准。
五、
本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
自
1998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原省交通厅、
财政厅、
物价局联合颁发的粤交公
[1992]261
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损
坏
公
路
路
产
赔
偿
标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