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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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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来源: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时间:2017-10-1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诉、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划。

第九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部门备案。

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水资源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保障用水第十一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产,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对水资源条件、需水规模、水源配置方案等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对策措施,并报水行政主管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海(咸)水入侵、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充分考虑生态用水,科学划定生态保线,采取措施逐步恢复生态水量,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的区域和禁止、限制种植养殖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水生态以及补给区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科学核定水源供水量,防止水源枯竭、水体污染和水生态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行公务。

第二节 地表水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发现水功能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等相关涉水活动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查明污染源并采取预防、减缓、补偿等治理措施: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县级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河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

(二)在需要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增设的;

(三)现有排污总量和水域水质已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

(四)拟新增排污总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或者水质标准要求的;

(五)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按照规定对工业废水、城镇居民及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建设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设施进行污水处理和水质优化。

第三节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作为确定地下水强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划定、调整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属于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区域;

(二)泉水涵养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三)因地下水开采使用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区域;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限额以上新增取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取水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取水超出地总量或者限定水位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管部门限期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采取人工回灌补源、建设地表水供水工下水库工程和节水工程等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海(咸)水入侵和地质环境恶化。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在其他区域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不得取用深层承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有毒有害物质。

危险废物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和化工、矿山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保护,保障水工程安全。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工程管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工程的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置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采砂、取土、淘金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地表水,积极利用外调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将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严格分类型分用途用水控制,统筹协调各行业用求,科学配置区域内各种水源。

第三十九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控制目标的,应当相应核一年度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实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再生水、矿井排水等退排水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开采矿泉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属于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

公共供水单位取水量超过原许可水量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对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关技术标准进行封闭;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第四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再生水、淡化海水以及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地下水当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水设施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转让制度,推进区域、行业和用水户水资源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鼓励新增用水通过水权交易方式取得水资源权属和功能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支持节水技术研发推及节约用水知识,健全节水制度和奖惩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五十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超用水计划、超行业用水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区域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节水要求、实际用水需求等,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因生动、干旱、突发事件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节水设施正常

第五十二条 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鼓励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鼓励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第五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企业。火电、钢铁、石油、化工、造纸等高耗水企业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种植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和灌溉效率要求的,应当进行造。

第五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按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维护改造,减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五十九条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责任编辑:宗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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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使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发展,建立合同节水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支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节约用水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 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或者减征水资源费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或者监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水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资源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水资源保护措施、节水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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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

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彰显泉城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控、合理开发、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五条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约用水相关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技研发与推广,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节水行动,鼓励创建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社区,对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培育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城镇节水管理 第八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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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杭州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

山东省水资源公报

山东省水资源公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HANDONG PROVINCIAL WATER RESOURCES BULLETIN 2 0 0 7 山东省水利厅

前言 水资源紧缺是山东省的基本省情,是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为领导决策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特编制《2007年山东省水资源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旨在向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告山东省年度水资源情势,以便通过综合措施,协调水资源供需关系,缓解供需矛盾,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最大效益,并得以可持续利用。 《公报》是按年度反映水资源情势的综合性年报,内容包括降水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水资源总量、蓄水动态、供水量、用水量、耗水量、水质概况等。分别按行政分区和流域分区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计算,提供数据和信息。 《公报》中的来水量和水质分析计算采用了2007年雨量站、水文站、地下水观测井网以及水质监测的实测资料;供用水部分采用当年各市统计资料。 本期公报由山东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编制完成。

一、综述 2007年,全省平均降水量773.0mm,比上年570.1mm偏多35.6%,比多年平均679.5mm偏多13.8%,属偏丰年份。2007年全省水资源总量为387.11亿m3,其中地表水资源量为280.19亿m3、地下水资源与地表水资源不重复量为106.93亿m3。2007年年末全省大中型水库蓄水总量为49.50亿m3,比年初蓄水总量37.64亿m3增加11.86亿m3。2007年年末与年初相比,全省平原区浅层地下水位总体上稍有上升,平均上升幅度为0.18m,地下水蓄水变量增加4.91亿m3。2007年末全省平原区浅层地下水位漏斗区面积为12658km2,比年初缩小1860km2。 2007年,全省总供水量为219.55亿m3。其中,当地地表水供水量占26.67%、地下水供水量占46.66%、其它水源供水量占0.90%,跨流域引黄供水量占25.77%。海水直接利用量为31.00亿m3。 2007年,全省总用水量为219.55亿m3。其中,农田灌溉用水占65.83%、林牧渔畜用水占9.24%、工业用水占10.99%、城镇公共用水占2.00%、居民生活用水占10.48%、生态环境用水量占1.46%。 根据2007年全省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年均值资料评价,评价的141个水功能区中,水质达到Ⅰ类标准的水功能区有2个,占 1.4%,水质达到Ⅱ类标准的水功能区有16个,占11.3%,水质达到Ⅲ类标准的水功能区有35个,占24.8%,水质符合Ⅳ类标准的水功能区有25个,占17.7%,水质符合Ⅴ类标准的水功能区有11个,占7.8%,水质为劣Ⅴ类的水功能区有52个,占36.9%。 二、水资源量 (一)降水量

济南市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管理办法

济南市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管理办 法

济南市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程序,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市级直接办理立项手续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级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的运行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立项联合审批坚持“一门受理、抄送相关、限时办结、联合审批、全程监督”的原则,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备案制项目办理程序

第五条对市级权限内不使用政府资金且不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申请人应持《总受理窗口编号通知单》和申报材料,向市发改委窗口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见《备案制项目立项办事指南》,也能够登录https://www.doczj.com/doc/875416200.html,进行查询、下载。 第七条市发改委窗口接到申报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经审查,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报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个别错字、材料顺序颠倒等),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九条申请人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材料补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发改委窗口提交补正材料。市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收到补正材料后进行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请人要求再行受理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市发改委在审查、审批过程中,确定需要申请人进行整改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整改的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5号)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山东省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山东省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序言 本报告针对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进行深度分析,并对地表水资源量主要指标即水资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等进行了总结分析。 借助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的了解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整体状况,从全面立体的角度了解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把握行业前景。 本报告借助权威多维度数据分析,客观反映当前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趋势、规律以及发展脉络,相信对了解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具有极高的参考使用价值,亦对商业决策具有重要借鉴作用。 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分析报告中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权威部门,数据公正、客观。

目录 第一节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 (1) 第二节济宁市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济宁市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省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济宁市水资源总量占全省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济宁市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济宁市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省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省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济宁市水资源总量同全省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省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占全省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济宁市地表水资源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省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9)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规定修订版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规定修订版 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8版

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8版

序言 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从水资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重复量,人均水资源量等重要因素进行分析,剖析了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现状、趋势变化。 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相关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 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请注明出处。 借助对数据的发掘及分析,提供一个全面、严谨、客观的视角来了解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现状及发展趋势。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分析报告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权威部门。 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以数据呈现方式客观、多维度、深入介绍山东省水资源真实状况及发展脉络,为机构和个人提供必要借鉴及重要参考。

目录 第一节山东省水资源基本情况现状概况 (1) 第二节山东省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山东省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山东省水资源总量占全国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山东省水资源总量(2015-2017)统计分析 (4) 五、山东省水资源总量(2016-2017)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水资源总量(2015-2017)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水资源总量(2016-2017)变动分析 (5) 八、山东省水资源总量同全国水资源总量(2016-2017)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山东省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山东省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国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山东省地表水资源量占全国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山东省地表水资源量(2015-2017)统计分析 (8) 五、山东省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7)变动分析 (8) 六、全国地表水资源量(2015-2017)统计分析 (9)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山东省乡土地理

山东省乡土地理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地形地貌] 山东,古代为齐鲁之地,位于中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京杭大运河的中北段,省会设在济南。陆地南北最长约420公里,东西最宽约700余公里,陆地总面积15.67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6%,居全国第十九位。西部连接内陆,从北向南分别与河北、河南、安徽、江苏四省接壤;中部高突,泰山是全境最高点;东部山东半岛伸入黄海,北隔渤海海峡与辽东半岛相对、拱卫京津与渤海湾,东隔黄海与朝鲜半岛相望,东南则临靠较宽阔的黄海、遥望东海及日本南部列岛。近年来山东亦成为中国经济最发达的省份之一。 山东地形,中部突起,为鲁中南山地丘陵区;东部半岛大都是起伏和缓的波状丘陵区;西部、北部是黄河冲积而成的鲁西北平原区,是华北大平原的一部分。境内山地约占陆地总面积的15.5%,丘陵占13.2%,洼地占4.1%,湖沼占4.4%,平原占55%,其他占7.8%。 山东的河流分属黄河、海河、淮河流域或独流入海。全省平均河网密度为0.24公里/平方公里,长度在5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000多条,其中,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1000多条,较重要的有黄河、徒骇河、马颊河、沂河、沭河、大汶河、小清河、胶莱河、潍河、大沽河、五龙河、大沽夹河、泗河、万福河、朱赵新河等。 山东的湖泊主要分布在鲁中南山丘区与鲁西平原的接触带上,总面积1496.6平方公里,蓄水量23.53亿立方米。较大的湖泊有南四湖(由南而北依次为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和东平湖。 山东的海岸线全长3024.4公里,大陆海岸线占全国海岸线的1/6,仅次于广东省,居全国第二位。沿海岸线有天然港湾20余处;有近陆岛屿296个,其中庙岛群岛由18个岛屿组成,面积52.5平方公里,为山东沿海最大的岛屿群;沿海滩涂面积约

山东省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山东省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序言 本报告针对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进行深度分析,并对地表水资源量主要指标即水资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等进行了总结分析。 借助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的了解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整体状况,从全面立体的角度了解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把握行业前景。 本报告借助权威多维度数据分析,客观反映当前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趋势、规律以及发展脉络,相信对了解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具有极高的参考使用价值,亦对商业决策具有重要借鉴作用。 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分析报告中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权威部门,数据公正、客观。

目录 第一节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 (1) 第二节淄博市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淄博市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省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淄博市水资源总量占全省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淄博市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淄博市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省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省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淄博市水资源总量同全省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省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占全省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淄博市地表水资源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省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9)

济南市泉水保护规划研究

济南市泉水保护规划浅析 摘要:被誉为“泉城”的山东济南,处处呈现出“家家泉水,户户垂柳”的绮丽风光。济南共有四大泉组,十大泉群,72名泉,733个天然泉,众多的泉水要素是活力济南的高度复杂有序的组织肌理,不仅丰富了济南的历史文化,更造就了济南与众不同的特色。济南市区水资源具有总量不足、年际变化大、年内分配不一和地域分布不均等特点,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5.87亿m3,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为225m3,仅占全国人均水资源量的1/10,远低于国际公认的人均水资源量1000m3的标准,属于严重缺水的城市,是全国重点缺水城市之一。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不断提高,城市用水需求与日俱增,地下水的开采量不断攀升,“天下第一泉”趵突泉甚至一度停喷926天,“泉城”无泉,泉群干涸甚至是跨年度干涸。泉水是济南的象征,泉水的断流不仅导致济南环境质量下降,更使“泉城”风貌黯然失色。应对济南泉水断流,近年,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综合治理规划,经过不断治理,泉城逐渐恢复到往昔的模样。本文通过对相关规划政策进行分析研究,对规划提出肯定和建议,以期为济南泉水摆脱断流危机贡献一份力量,让这座泉城能永远保持汩汩的活力。 关键词:济南泉水断流规划建议对策 Abstract:Known as the "Spring City" , Jinan shows the beautiful scenery, "every home springs, weeping willow households." .Jinan has a total of four springs group, ten spring group, 72 springs and 733 natural springs, with a highly complex and orderly organized texture build up by a large number of spring elements; all those created a distinctive Jinan Features. Jinan City, with less than the total amount of water resources, large int erannual variations, uneven distribution throughout the year and uneven geographical dis tribution, of which the average annual total water resources is 587000000 m3, the per c apita water resources is 225m3, accounting for only the national average water One-tent h of the amount of resources, well below the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ndard of per capita water resources of 1000m3, belong to a serious water-short city, is one of the key cities in the country. With the expansion of the city scale, the development of indu strial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nd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people's demands f or living quality, the increasing demand for water in urban areas and the continuous inc rease in exploitation of groundwater, Baotu Spring, the best in the world, stopped for 9 26 days; springs dry up even across the year.Spring water is a symbol of Jinan; spring water cut not only led to the decline of Jinan environmental quality, but also to "Spring City" style eclipsed. In response to the flow of Jinan spring water, in recent years, the government introduced a series of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plan, after continuous management, Springs gradually restored to the past look like. Through the relevant plan ning and policy analysis in this article, affirmation and suggestion to the plan, with a vie w to Ji Chun Springs contribute to a crisis out of a crisis, so that this Spring Urban can always keep the vitality. Key words: spring of Jinan; cutoff; planning; suggestion and countermeasure

全国及山东水资源

全国 中国水资源总量少于巴西、俄罗斯、加拿大、美国和印度尼西亚,居世界第六位。若按人均水资源占有量这一指标来衡量,则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4,排名在第一百一十名之后。缺水状况在中国普遍存在,而且有不断加剧的趋势。全国约有670个城市中,一半以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水现象。其中严重缺水的有一百一十多个。中国水资源总量虽然较多,但人均量并不丰富。水资源的特点是地区分布不均,水土资源组合不平衡;年内分配集中,年际变化大;连丰连枯年份比较突出;河流的泥沙淤积严重。这些特点造成了中国容易发生水旱灾害,水的供需产生矛盾,这也决定了中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江河整治的任务十分艰巨。 利用与供需矛盾 中国地表水年均径流总量约为2.7万亿立方米,相当于全球陆地径流总量的5.5%,占世界第5位,低于巴西、前苏联、加拿大和美国。然而,随着工业和城市的迅速发展,需水不断增加,出现了供水紧张的局面。据1984年196个缺水城市的统计,日缺水量合计达1400万立方米,水资源的保证程度已成为某些地区经济开发的主要制约因素。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既受水资源数量、质量、分布规律及其开发条件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受各部门对水资源需求的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中国水资源南多北少,地区分布差异很大。随着人口的增长,工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造成了水资源供需矛盾的日益加剧。从本世纪初以来,到70年代中期,全世界农业用水量增长了7倍,工业用水量增长了21倍。中国用水量增长也很快,至70年代末期全国总用水量为4700亿立方米,为建国初期的4.7倍。其中城市生活用水量增长8倍,而工业用水量(包括火电)增长22倍。北京市70年代末期城市用水和工业用水量,均为建国初期的40多倍,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省的城市用水量,到70年代末期都比建国初期增长几十倍,有的甚至超过100倍。因而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就异常突出。由于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尖锐,产生了许多不利的影响。首先是对工农业生产影响很大,水利建设与洪涝灾害 由于所处地理位置和气候的影响,中国是一个水旱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尤其是洪涝灾害长期困扰着经济的发展。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对水土资源不合理的利用,导致水环境的恶化,加剧了洪涝灾害的发生。特别是1991年入夏以来,在中国的江淮、太湖地区,以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06-10-27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

淮河片水资源公报(2004年度)

综述 淮河片包括淮河流域和山东半岛沿海诸河,总面积约33万km2。其中淮河流域面积约27万km2,地跨湖北、河南、安徽、江苏、山东五省40市;山东半岛面积约6万km2,全部在山东省境内,范围涉及10个市。在本公报水资源分析计算中,采用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的分区和面积,淮河流域分为淮河上游(王家坝以上)、淮河中游(王家坝至洪泽湖出口)、淮河下游(洪泽湖出口以下)、沂沭泗河四个水资源二级区;山东半岛单为一个水资源二级区(见淮河片水资源分区图)。 2004年淮河片平均降水深780mm,折合降水总量2574亿m3,较多年平均降水量偏少7%。其中,淮河流域平均降水深798mm,折合降水总量2146亿m3,比多年平均降水量偏少近1成;山东半岛2004年平均降水深702mm,折合降水总量428亿m3,与多年平均降水量相比偏多3%,属平水年份。 2004年全片地表水资源量512亿m3,水资源总量756亿m3。其中淮河流域地表水资源量440亿m3,水资源总量653亿m3。 全片入海总水量261亿m3,入江水量64亿m3。 经对300座大中型水库(含洪泽湖等大型湖泊)统计,2004年末蓄水总量178亿m3,比上年末减少22亿m3。其中大型水库(含湖泊)54座,蓄水总量153亿m3,比上年末减少15亿m3。 2004年淮河片各类供水工程总供水量556亿m3,其中当地地表水供水占60.1%,地下水占28.9%,跨流域调水(引江、引黄)占10.8%,污水回用等其他水源供水占0.2%。全片总用水量556亿m3,其中农田灌溉占62.5%,林牧渔畜占8.4%,工业用水17.6%,生活用水占9.3%,城镇公共用水占1.5%,生态环境用水占0.7%。全片用水消耗量359亿m3,占总用水量的64%。人均年用水量273m3,农田灌溉(实际灌溉)亩均用水量为258m3,万元工业增加值(当年价)取用水量100m3。 据对188个城镇997个入河排污口实测,2004年淮河流域主要城镇入河废污水量44亿t,入河COD量108万t。对淮河流域11676km河长进行全年期(平均值)水质评价,水质较好的Ⅰ、Ⅱ类水河长占13.9%,水质尚可的Ⅲ类水河长占19.5%,水质劣于Ⅲ类的受污染河长占66.6%。对山东半岛1408km河长进行全年期(平均值)水质评价,无Ⅰ类水和Ⅲ类水,Ⅱ类水河长占12.6%,水质劣于Ⅲ类的受污染河长占87.4%,污染较为严重。 第1页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10]41号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12 【实施日期】2010.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9〕5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09〕17号),设立济南市水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拟订有关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五)加强水生态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市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提出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负责市级水利资金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税收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点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指导污水处理回用、雨洪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等工作。 (三)承担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责任。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拟订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 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 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推行城市河道养护、 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涉河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 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可能影响防汛排涝及水质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及水质影响评估报告。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当自临时占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已建绿地的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对城市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毁损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等危害水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未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过批准擅自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恢复城市河道原状的,或者未修复受损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 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于2010年3月17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的施行,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较好地保证了城市河道防洪排涝、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功能的发挥。但是,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区建成区的范围不断扩大,该规章的部分制度已不能满足城市河道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城市河道的范围与不断扩大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不相一致;(二)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与市河道专业规划的衔接不紧密;(三)城市河道整治内容和要求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四)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不够准确,与河道绿地控制宽度混淆;(五)涉河工程前置审批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的部分义务无法律、法规依据等。因此,有必要进行修订。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办法》),共分六章五十四条。 具体分为总则、规划与整治、城市河 道保护、涉河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主要特点是: (一)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河道称之为城市河道,并将管理主体由水利部门调整为城管部门。由此可见,在本市市区(即市“六区”)范围内,既有城市河道也有非城市河道。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非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是水利部门。为有效区分城市河道和非城市河道:首先调整了适用范围。将《办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修订为市区行政区域,即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等“六区”;其次对城市河道作了定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再次,规定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明确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同时,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结合本市简政放权的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另外,《办法》第六条还赋予街道办事处对城市河道的管理职责。 (三)规范城市河道专业规划编制主体及内容。根据防洪法、水法以及《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市、县级河道的专业规划分别由河道所在地的市、县级水利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河道是河道的组成部分,城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市级河道规划统一管理。因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里的“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不是独立的专业规划,而是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同时,为保证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内容的针对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四)重新明确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 例》对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标准和 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河道的地理特征,在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综合所述,划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据非常充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政府规章不宜另行创设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在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由此,厘清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与城市河道沿河绿 地控制范围的关系,防止越权管理,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引导城市河道整治工作科学、有序实施。整治城市河道关系到河道功能的保持和发挥,关系到城市形象和历史风貌的保护,科学、有效地整治城市河道至关重要。针对城市河道整治中存在突出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同时,在《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城市河道整治的内容,并对整治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三是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进行清淤疏浚;四是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的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五是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下转第6版】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解读 5NINGBO DAILY 文件 2018年1月29日星期一责任编辑/陈达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2018年1月12日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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