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DUCKWAHNGAI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倪**系亲兄弟,有祖传房屋若干。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载明原告与被告倪**共有房屋五间半。1993年镇海区进行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时,被告倪**委托王**谎称继承将上述所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倪**一人名下。原告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993年登记在被告倪**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3日,宁波市**海分局作出对登记在被告倪**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的意见。但2012年3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倪**的遗产纠纷尚在进行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就与被告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也计算在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的母亲在世时将五间半房屋赠予原告及被告倪**,被告倪**分得三间,原告分得二间半,但未明确二人所分得房屋的具体方向位置,各房间大小不等,现难以分割。因房屋已被拆除,所有房屋相当于原告与被告倪**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共同财产时均分的原则,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28.9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倪**应各半分得64.45平方米。被告倪**不应该单独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更不应该将原告与被告倪**的房屋合并在一起。原告多次与相关部门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原告享受64.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答辩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被告倪**持有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并不清楚涉讼房屋处于纠纷状态,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故涉讼房屋拆迁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要求享受64.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没有依据。

被告倪**答辩称:其不清楚祖传房屋间数及原告分得的房屋情况。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涉房屋系1953年原告及被告倪**的母亲分给被告倪**的,于1993年登记在被告倪**名下。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1993年登记在被告倪**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也是一致的。宁波市**海分局注销登记在被告倪**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不合法和无效的。而且,根据宗地图记载原告与被告倪**的房屋并不相邻,被拆除的房屋并未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此,涉讼房屋拆迁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要求享受64.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使用权人为被告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实。两被告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户主为倪**、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拆除的部分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称倪**即原告,倪**即被告倪**,其于2008年查档后才得知母亲分房之事。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土地使用者情况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被告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倪**确实是被告倪**,但不确定倪**与倪**哪个是原告,因为倪**也有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而户主为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载明的土地面积与房屋拆迁协议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而且,原告自述之前不清楚母亲分房之事,也未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原告所有的房屋存在灭失的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水琚王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盖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公章),欲证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向本院提交(2012)甬镇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涉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倪**名下,后原告以争议已得到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主为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复印件一份(盖有宁波**档案馆公章),欲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被告倪**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被告倪**所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10)甬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被告倪**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水琚王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水琚王村旧村改造奖励补助清单、水琚王村倪**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房屋拆迁评估装潢价格计算表、房屋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拆除房屋系被告倪**所有,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宗地图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土改确权时原告与被告倪**的房屋是不相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二份宗地图是1937年前的宗地图,并非倪家的宗地图,其中的地号0576、0743也非户主为倪根财、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所载的地号0576、0743。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二份宗地图显示其绘制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本院曾向土地管理部门询问是否有1953年前后的宗地图,土地管理部门表示没有该时期的宗地图。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海分局调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宗地图及宗地面积计算表、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土地登记记录各一份,从本院(2012)甬镇行初字第17号案卷中调取函一份,从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514号案卷中调取法庭审理笔录二份、(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从本院(2012)甬镇民重字第1号案卷中调取裁定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53年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载明:4村303号户主为倪厚才,在1区6乡0576地号双桥有平屋三间,土地面积0.195市亩,土地证号为庄字第26324号;4村304号户主为倪根财,在1区6乡0743地号倪家有平屋二间半,土地面积0.424市亩,土地证号为庄字第26325号。原告倪**与被告倪**均表示其中的倪厚才即被告倪**。1994年8月10日,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倪家用地面积为134.97平方米的平房登记在被告倪**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之后,原告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部分房屋属原告所有为由,以倪**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1953年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记载,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平屋二间半判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宁波**民法院。2012年3月8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起诉。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甬镇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倪**撤回起诉。2012年10月,镇集建(93)字第01-18-3-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倪**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原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水琚王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倪**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双**家91号合法建筑面积为128.92平方米的平房二间在2012年3月16日前全部搬迁腾空,交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并约定根据政策核定可安置人口为1人即被告倪**,可安置面积为128.9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涉的部分被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由主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原告应就其对部分被拆除房屋拥有产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1953年户主为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用以证明其对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涉的部分被拆除房屋拥有产权,首先,该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所记载的房屋地号为0743,在缺少宗地图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仅对房屋有大概描述,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其次,该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所记载的地目为“宅”的土地面积为0.424市亩,约282.67平方米,该土地面积已远超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面积,而1953年户主为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195市亩,约130平方米,该土地面积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面积较接近;再者,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只是当时缴纳农业税的凭据,而非房屋权属凭证,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改革完成之后均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倪**、倪**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也确记载有土地证号,可见土地所有证才是当时土地及其附属房屋的权属凭证。故本院认为,倪**的临江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的记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涉的被拆除房屋包含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以其对部分被拆除房屋拥有产权为由主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受64.4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倪**负担(已预交);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倪**负担(已交纳给人民法院报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