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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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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任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10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要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10号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要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州市帝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全力,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帝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置业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任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和被告帝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任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神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方将其“帝苑阳光国际”小区3#和4#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土钉墙每平方米120元,微型桩为每米85元。2012年4月14日,经被告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微型桩248根,计工程量2232延米。2012年6月19日,经被告方驻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土钉墙支护面积761.93平方米。根据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1152元(已有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有181152元未付。现小区项目已经达到预售,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被告方之间相互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115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帝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诉讼请求不明,诉状中有三被告,但是原告诉状中只提出被告发包,且哪个被告没有标明,并且被告承担什么责任不清楚。2、帝苑公司没有发包给原告该工程。3、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曾经以个人陈某的名义诉帝苑置业公司该工程及该工程款,该诉讼经过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理由,其陈某主张的事实、请求与本案一致,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施工合同关系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是以陈某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原告是又变一个主体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是变相的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4、被告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原告的主体适格是否真实,其诉讼是否通过大力神公司同意不清楚,请法庭查明。

被告中州万基公司辩称,1、原告大力神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际没有发生承包关系。2、大力神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也没有施工关系。3、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万基公司不知情,且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一致,与被告万基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大力神公司对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全力辩称,我与原告大力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大力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变更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施工项目;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完成的帝苑阳光国际基坑支护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3、李根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4、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一被告开发的帝苑阳光国际3号和4号楼的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包含了原告的工程范围;同时本合同第4页11行显示甲方代表为姜亚强为工程部经理。5、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工程部经理姜亚强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及当时工程具体价款的约定,同时被告方对欠款的认可。6、原告方代表与被告任全力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任权力认为该批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帝苑置业支付。7、(2014)禹民二初字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称原告为适格主体资格。8、工程概况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开发的帝苑阳光国际项目的监理单位为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9、帝苑国际项目通讯录复印件,证明李根岭系工程施工人员的负责人。10、2012年和2014年帝苑置业通讯录复制件,证明姜亚强系帝苑工作人员(系工程部经理)。11、帝苑置业售楼彩页、售楼计划清单一份、工作人员名片各一份,证明帝苑置业公司开发的帝苑阳光国际项目已达到销售条件。12、QQ邮箱来往记录,证明原告方陈某与被告方姜亚强之间关于基坑支护工程之间的施工关系及施工内容。1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

被告帝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证明诉讼是以陈某的名义起诉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大力神公司起诉的一致,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该判决书是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事实,并非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诉讼,按照法院和原告陈某的理解主体是适格的,因此,此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

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万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变更信息单一份,证明本案与万基公司无关。

被告任全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大力神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被告帝苑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建设单位处是空白,在郑州大力神公司处没有盖章,只有陈某的签名,在监理单位处没有盖公章,帝苑阳光项目监理部不是单位,不是法人,监理人帝苑置业公司公司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是谁,不认可,也不知出具的是哪个工程的证明。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包含原告的工程范围,也没有显示工程范围,且姜亚强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更无权发包工程。对证据5,认为在陈某诉讼的案件中已经出具过,不能证明是姜亚强本人说的话,即使是其本人说的话,姜亚强也作不了主,在笔录中显示‘你和我联系没用,说这个事去找老任’,所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表示帝苑置业公司不知道、不清楚,与帝苑置业公司方无关。对证据7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存在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有大力神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但这个意见并没有被原告陈某及法院采纳,只是帝苑公司在辩论之中的辩解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图像模糊,原告用于证明李根岭是施工方单位的人,帝苑置业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是否真实帝苑置业公司不知道,也与帝苑置业公司方无关。对证据9、10,认可其曾经是工作人员,但没有权利发包合同,个人无权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认为原告方仅仅是拿着几张纸,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13,认为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帝苑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工程合同是要式法律合同,大力神公司和陈某没有该合同,也没有给陈某出具任何手续,无法证明有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