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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贵与被告史**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贵诉被告史**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侯四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史*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贵诉称,2004年被告因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便要求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烟花生意,2005年8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退伙欠款56000元的欠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史**欠原告史**退股金5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对被告史**之子史国政的问话,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史*贵与被告史廷盛系堂兄弟关系,同住一个村委会。2004年因被告投资衡**烟花厂资金不够,便向原告请求借款56000元。由于被告一时难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邀请原告入伙。后原告感到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没有希望,便要求退出合伙关系,2005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并退给原告投入衡**烟花厂的资金56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被告便给原告立下一张5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时,被告下欠原告退伙资金56000元,并立有欠条,被告应当将欠款如数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史**偿还原告史**欠款人民币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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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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