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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安庆分行与罗*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安庆分行诉被告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安庆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罗*向原告交通**安庆分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交通**分行同意被告罗*办卡申请。被告罗*持有卡号为4581233213588987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交通**分行多次催缴,被告罗*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欠本金2400元、利息罚金1564.69元,合计透支金额为3964.69元。

为维护原告交通银**安庆分行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罗*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安庆分行本金2400元、利息罚金1564.69元,合计透支金额为3964.69元(以上本金、利息罚金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以利息罚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罚金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潘*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帐户交易明细表、交通银**安庆分行电话催收明细、被告户籍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安庆分行透支款人民币3964.69元。

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安庆分行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以透支本金人民币2400元为基数,利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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