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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长乐市支行与长乐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长乐市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农行)与被告福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福建省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申**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申**司、东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中国农业**告申**司签订(长)农银借字(2003)第06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司贷款伍拾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东南公司签订(长)农银保字(2003)第060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

由于被告申**司生产经营困难难以偿还贷款本金,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司、东南公司及另案被告长乐永丰**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还款按照各笔贷款的比例进行分配等等。然而被告申**司并未按《协议书》之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合计26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为35058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东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开始第一次催讨,2008年才进行第二次催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还息,原告应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否则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原告除了2008年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没有再行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公司向中国**乐市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东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长)农银借字(2003)第06018号《借款合同》和(长)农银保字(2003)第060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0日;年利率6.90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即按年利率7.56%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中国**乐市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申**司于2003年6月30日、7月8日向原告长乐农行分别借款50万元、330万元和120万元,三笔共计500万元,被告东南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申**司于2004年第二、三、四季度向原告归还40万元(第二季度偿还10万元,第三、四季度各归还15万元),之后每年至少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即每季度至少偿还本金125000元,至2014年第一季度还清,还款金额按上述三笔借款比例偿还,各单位偿还本金上整为千元;被告申**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司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在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南公司依原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申**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告申**司还清本息止。

200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申**司还款。后原告又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2008年4月9日、2010年4月7日、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申**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申**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2008年4月9日向被告东南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至2009年4月3日,被告申**司共偿还借款本金237500元,偿还利息至2004年3月20日,余欠本金262500元及200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2009年1月13日,原中国**乐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长乐市支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协议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乐**申达公司、东南公司作为本案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两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核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最后一期还款期限至2014年第一季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在2008年之前有超过两年时间没有向被告催讨,亦与时效无关,被告关于时效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司于2009年4月3日之后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申**司偿还借款本金2625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变更了原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申**司按分期还款协议的期限还款,不应认定为逾期还款。为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计算出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291999.5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被告申**司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等计350585元(计至2013年7月25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南公司为被告申**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申**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第一季度。原告在本案借款分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前即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本院起诉,故本案保证人对被告申**司未还的借款本息等,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南公司对被告申**司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申**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偿还借款262500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为291999.56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长**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长**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长乐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长乐市支行负担29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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